提要:涉案货物遭受淡水水湿,货运险保险人理赔后向契约承运人、一程船船舶所有人追偿。法院认为原告并不能排除淡水水湿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外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东莞雀巢公司进口的干酪素装载于集装箱中,由被告二泽威特公司所有的“SAN AURELIO”轮承运(该轮由泽威特公司期租给东方海外公司,东方海外公司将部分舱位租给被告一达飞公司),达飞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涉案货物从新西兰运至中国太平港,在香港中途卸船后由达飞公司委托的二程船运输至卸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IQ)在卸货港检验时发现货物水湿变质,后受损货物被销毁。达飞公司委托的衡准公估公司检验人员参与了CIQ的检验,检验结束后,原告保险人委托的德理诚公估公司检验人员抵达现场对货物进行检验。

各方对货物因淡水水湿造成变质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达飞公司分别提交了公估报告以证明造成涉案货物湿损的淡水来源。德理诚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淡水在运输途中通过集装箱门密封橡皮渗入集装箱内,货物被浸泡后损坏;衡准公估公司报告显示,集装箱进行漏光测试的结果表明集装箱不漏光,顶部浇水不漏水,结构完好水密,并认为受损货物包装系在装箱时破裂,集装箱内淡水可能来源于起运港和目的港的天气差异导致的受潮。

争议焦点:承运人是否应当对货物受损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两份公估报告由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虽然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但均为检验人员推测所得。另根据法院查明,涉案货物系被保险人/托运人自行装箱、积载和计数,表明交付运输时集装箱外观完好,但箱内货物情况不详,原告不能排除货物在交付运输时即已经受潮的情况。虽然集装箱经检验发现水密完好,顶部浇水测试也没有发现漏水,但并不能排除淡水自该集装箱底部渗入集装箱的可能性,即淡水完全有可能在运输过程中进入集装箱。

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淡水来源和发生的具体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未对其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我所代表被告成功抗辩。结合本案及笔者处理过的若干与集装箱货损有关的争议,类似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货损发生的期间。具体对于货物水湿来说,一般是通过测定造成货损的是淡水还是咸水,从而初步判明货损是否发生于海上运输过程中。检验人员一般用硝酸银试剂进行检测,如果出现氯化反应(析出白色固体物质),则说明是海水湿损,否则为淡水。如果发现是海水,则法院大多会推断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

本案中货损系淡水水湿,面对货方或保险人的索赔,本案承运人以原告无法排除货物损坏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前或交付货物后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抗辩,并获得成功,承运人的这一抗辩思路给我们一定启发。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原告应举证证明货物损坏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后如果承运人主张免责,应由承运人就其是否可以援引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本案中,虽然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认定集装箱可能在货物运输途中进水,货物被水浸泡,但承运人表示这一推测值得质疑。承运人认为集装箱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并铅封,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外表状况良好的集装箱,且在卸货港交付的集装箱同样外表状况良好,说明承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情况并不知情,且承运人已经尽到谨慎妥善运输、保管货物的责任,认为货物很有可能在交付承运人前已经发生湿损。

一般来说,承运人可以合理怀疑湿损可能发生于接收货物前或者交付货物后的阶段,但本案中,因为在卸货港商检中即发现货物湿损,因此承运人已经很难主张卸货后的期间内发生湿损的可能性,只能寄希望于接收货物前的阶段。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也涉及到对货损发生责任期间的认定,收货人在货物离开卸货港运抵收货人仓库数日后开箱发现货损和短量,承运人提出抗辩,认为货损和短量有可能发生在货物交付后开箱前的阶段。

本案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笔者在此援引另外一个案例,以说明何为“达到盖然性标准”,在该案例中,收货人因发现货物淡水湿损而向承运人索赔,该案中承运人并没有对此进行抗辩,但承运人向收货人作出赔偿后,根据查询装港天气情况,认为该水湿很有可能发生于装货港码头装货期间,因此向装货港码头提出追偿。关于该追偿,笔者认为,虽然从气象资料显示装货港码头在货物装载期间降水量远远大于卸货港码头卸货期间,但这并不足以认定货物湿损必然于装货港发生,因此笔者建议承运人分别提供关于货物进入装货港码头和装箱时的照片或检验报告,或提供货物在装货港码头被积水浸泡的证据,否则承运人的主张无法达到上述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将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注意到,本案中,达飞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在报告中提出货物包装的问题,如果承运人能证明,即使集装箱进水,若货物经妥善包装也可以避免水湿,则该包装缺陷也可以作为承运人免责抗辩的理由之一。

本案中,被告二泽威特公司认为“SAN AURELIO”轮作为海上运输区段船舶,即使应承担责任,也仅就海上运输区段承担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该湿损发生于海上运输区段,因此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即如果原告尚且无法证明水湿发生于达飞公司运输过程中,更不能证明该水湿发生于泽威特公司责任期间内。

承运人在遇到类似索赔时,应关注货损可能发生的阶段,并可结合实际情况,利用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进行抗辩。

参与评论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