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触碰码头引起的清障打捞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简评“仁科1”轮触碰码头案
提要:本案中,法院认为,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案情概述:
仁科公司所有的“仁科1”轮靠泊码头时余速过快,导致与罗泾油库码头发生触碰。另外,引航船舶靠泊的引航员无相关资质证书,该引航员系船东委托,与港方无关。因此,上海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东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师定损,作定损报告,并确认该定损报告为损失计算的最终依据。船东在一审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然而,双方在损失金额上仍存在争议;且船东认为港方全部索赔项目,均属于限制性债权。因此船方拒绝全额赔付,港方向法院起诉。
一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罗泾油库码头位置已刊印在海图上,其照明设施和警示标识的配备未违反相关规定;涉案触碰事故原因系“仁科1”轮在没有引航资质人员的引领下,错走航道后,为赶靠泊时间未使用安全航速,且靠泊时船舶操纵不当,仁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仁科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仁科公司不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起浮、清障等费用追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单方责任的船舶触碰事故。罗泾油库码头方在船舶触碰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向肇事船舶追偿清障等费用损失,肇事船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码头、航道等航运设施业主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港口的通航便利和安全。
因此,罗泾油库支付的因受损码头残骸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费用,包括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均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至于受损码头修复费用、受损输油臂修复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及利息,则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因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总额未超过基金及设立期间利息的数额,故仁科公司应全额赔偿罗泾油库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因触碰码头事故引起的沉船沉物清障打捞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仁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科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涉案事故系仁科公司委托的船务代理人安排非法引航、引航人员与船长船员驾驶船舶过失、船长安全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损失是由于仁科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仁科公司不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仁科公司是否有权对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的请求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承运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仁科1”轮触碰罗泾油库码头,产生码头修复费用、输油臂修复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及利息、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等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该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仁科公司对此申请再审有理,应予支持。仁科公司有权对罗泾油库提出的全部码头触碰损害赔偿请求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罗泾油库系唯一申请债权登记的债权人,仁科公司已经赔偿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200万元,故仁科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相应扣减。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
简评:
本案中,涉案事故系仁科公司委托的船务代理人安排非法引航,法院不认为涉案事故损失是由于船东本身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因此船东不丧失责任限制权利。
笔者查阅一些过往案例,当船东直接委托无资质人员上船作业时,就其随后造成的损失,船东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法院判决并不统一[1] ,主流判决观点是船东此时无权援引责任限制。
(梁健 雷荣飞)